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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发生争议,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由哪一方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是由提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协议中的签字为“真”,还是由否认签字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协议中的签字为“假”?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对方当事人所签,但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则提交《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即要证实该签名为对方当事人亲笔所签,才能完成其对该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完成,还认为应当由对方当事人申请笔迹鉴定,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不予采信该签名为对方当事人亲笔所签。
基本案情
一、李某汉与刘某英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13日登记离婚。
二、2015年11月,李某汉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银行将卡号为××75的信用卡交付李某汉使用,初始授信额度为6000元。
三、后李某汉向银行出具《承诺书》,申请将该信用卡调额用于购车消费,《承诺书》上配偶一栏显示有刘某英的签名。2015年12月,银行同意临时授信13.5万元,用于购车。
四、李某汉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李某汉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汉偿还因透支信用卡产生的本息及违约金,刘某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刘某英不服,提起上诉,并主张承诺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刘某英无需对××75信用卡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来源】
刘某英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安支行、李某汉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53民终271号】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75信用卡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
一方面,李某汉申请提高该卡额度的用途是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但实际李某汉消费的对象并不是订购书中的某汽车有限公司,而是某石材工艺店,即李某汉实际消费与其申请提高该信用卡额度时约定的用途不一致,且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汉在某石材工艺店的消费是购买刘某英、李某汉共用的汽车或用于其他家庭共同开支、共同生产经营。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银行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刘某英本人所签,而刘某英不予认可,银行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即要证实该签名为刘某英亲笔所签,才能完成其对该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完成,还认为应当由刘某英申请笔迹鉴定,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不予采信该签名为刘某英亲笔所签。
因为××75信用卡的借款,刘某英没有与李某汉共同签名承诺借取并用于购买汽车,实际消费也不是发生在汽车销售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定××75信用卡的借款不属于刘某英、李某汉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英无需对××75信用卡的欠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一审判决刘某英偿还该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改判。
律师法律分析
一、私文书证和公文书证的区别
依据制作主体的不同,书证可以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比如房屋产权证书、护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公文书在作为证据使用时被称之为公文书证。私文书是指公文书之外的文书。当私文书被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私文书证【1】。
二、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的举证及证据认定规则
(一) 当事人提交的公文书证,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二)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1. 在双方当事人对私文书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为“真”,而不是由否认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为“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私文书证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亦无法判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则由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私文书证上的签字或盖章为“真”,而不是由否认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证明签字或盖章为“假”。
2. 私文书证上的真实性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需要通过鉴定证明,则法院有义务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或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的,则法院不应采信其提交的私文书证的真实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掌握鉴定所需要的样本材料,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提交,导致无法完成鉴定的,则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就待证事实进行认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倾向于采信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
3. 私文书证上的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则应推定私文书证真实。一般认为,推定的是形式真实,至于私文书证的内容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则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这里的制作者,可能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但无论如何,推定私文书证真实的前提是,该私文书证上的签名、盖章或捺印确定是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捺印,即各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不存在争议,或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否则,如果私文书证上的签名、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尚存在争议,则适用上述九十二条第一款,即首先由提交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就签字、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2)在私文书证上的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真实的情况下,法院推定私文书证真实。
例如,法院在(2022)京01民终8129号一案中认为,涉案遗嘱由刘某1亲笔书写,立遗嘱人处载有刘某1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经审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从遗嘱实质要件上看,姜某1否认遗嘱效力,理由为遗嘱中的字迹不是刘某1书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2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遗嘱的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遗嘱中刘某1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于遗嘱中的其他字迹因缺少相应比对样本等原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此时姜某2已对涉案遗嘱真实性提供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姜某1一方,现姜某1虽不认可遗嘱中的文字系刘某1书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或对字迹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姜某1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中,姜某1不认可姜某2提交的遗嘱中刘某签名的真实性,经姜某2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遗嘱中刘某1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这种情况,法院依法推定遗嘱真实。如果姜某1主张遗嘱的内容不真实,比如遗嘱的内容不是刘某1书写,或不是刘某1 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姜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姜某1未能提供反证,故法院以“姜某1虽不认可遗嘱中的文字系刘某1书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或对字迹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为由,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
(3)私文书证上的签字虽然真实,但如果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4)私文书证被推定真实,并不必然意味着私文书证体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比如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外,从关联性的角度而言,即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必然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在私文书证被推定真实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还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5)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错误适用了上述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私文书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适用九十二条第二款,以私文书证上显示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为由,推定私文书证真实,甚至最高院的判决书中也出现了与“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中完全相反的观点【2】。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54号一案中认为,鸿某公司和陈某锋共同委托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润泉湖景苑2号楼、5号楼和商业楼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对陈生锋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确认书,双方均在确认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的规定,陈某锋主张2号楼、5号楼及商业楼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量确认单的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陈某锋签字的真实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在双方对确认单上的签字真实性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意味着该确认单上的签字,并不属于九十二条第二款提到的“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这一前提条件,因为尚不能确定该确认单是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当然不能推定该确认单真实。只有在提交确认单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确认单上的签字确为陈某峰签署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确认单真实,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三、本案中,因银行错误理解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败诉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银行提交了《承诺书》,主张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李某英本人签署,并据此主张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某英否认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银行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银行有义务申请鉴定,但银行却主张应该由李某英申请鉴定。银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故法院认为,银行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最终未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延伸阅读
案例一:当事人对私文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发生争议,应由提供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字为真,而不应该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证证明签字为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某、张某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鲁民申3625号】一案中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张某霞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枣庄银行君山路支行在本案中提供王某、张某霞的保证合同,要求王某、张某霞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华峰公司在庭审中称王某、张某霞等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保证人所签。王某、张某霞亦在诉讼中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枣庄银行君山路支行作为涉案诉讼的原告,其应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义务。现保证人王某、张某霞及借款人华峰公司均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枣庄银行君山路支行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义务,而不应由提出异议的保证人或者借款人承担举证证明非保证人签字的义务。据此,原审将本案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王某、张某霞,并在王某、张某霞因无力支付鉴定费而撤回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由王某、张某霞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当。
案例二:私文书证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提供私文书证的一方未对签名申请鉴定,可以认定文件上的签名并非真实。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许某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022)粤20民终8003号】一案中认为:……虽然王某提供的平安财保公司与黄某5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上有“许某”的签名字样,但许某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王某提供的平安财保公司系统内部留存签名人照片经本院辩认明显并非许某本人。因此,在王某未对上述文件上“许某”签名字样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文件上的“许某”字样并非许某本人所签。
案例三: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申请鉴定的义务通常在于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法院未向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直接认定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罗某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粤09民终3019号】一案中认为:一审中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盖有“*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拟证明新宝通公司已经收到其公司的保险条款,且其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新宝通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新宝通公司对《投保人声明》中“*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新宝通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双方对《投保人声明》中“*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发生争执。且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将涉案的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或《投保人声明》中“*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确实为新宝通公司的印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发生争执,申请鉴定的义务通常在于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仅询问新宝通公司对《投保人声明》中“*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申请鉴定,未向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印章鉴定,且在新宝通公司表明如需要鉴定其同意作鉴定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新宝通公司不申请鉴定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明显分配不当,且可能导致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故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例四:法院以私文书证上显示有异议当事人的签名为由,推定私文书证真实,进而认定对签名有异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案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某志与*珊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京民申2294号】一案中认为:珊嘉公司和王某志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珊嘉公司提交《京梨珊嘉函》要求王某志支付货款,该函上有王某志签名,该份证据对待证事实成立已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王某志持反对意见,应承担反证责任,即王某志主张《京梨珊嘉函》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后,王某志在两审中均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对此王某志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志主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于法无据。
案例五:各方对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字真实性发生争议,但遗嘱从形式上看并无瑕疵,且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遗嘱真实。
在韩某与王某等遗赠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2020)京0102民初4861号】认为,第一,关于案涉遗嘱真实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本案中,周某、周某2、王某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审理中,周某2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补充同期样本,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遗嘱上有王某6的签字并签写了日期,鉴于尚无鉴定结论足以推翻王某6书写及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推定为真实。
二审法院【(2021)京02民终15290号】认为,关于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韩某向法院提交的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并无瑕疵,对于王某6订立遗嘱的具体情形韩某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作出解释,现尚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应推定为真实,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周某、周某2、王某主张韩某持有同期样本拒不提供,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2022)京民申3020号】驳回了韩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六:当事人对遗嘱中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异议当事人申请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法院以异议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遗嘱不真实为由,采信了遗嘱的真实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1与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62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遗嘱落款处有张某签名,虽存在个别文字的删除、增添,但并不影响对于遗嘱主要内容的理解。张某1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版。
[2]《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问: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盖章或者签名提出造假质疑。遇到这种情况,根据《修改决定》,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一般来说,民事合同属于私文书证。根据《修改决定》,由主张以私文书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责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比如,原告根据书面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合同不真实,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能判断签名的真伪以及合同是否真实,由原告负责继续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真实性。如果签名的真伪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责任。根据《修改决定》,不仅像书面合同这样的书证适用上述规则,视听材料、电子数据这些与书证特征十分近似的证据形式,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作者:白函鹭 李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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