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之际,包头中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一线》栏目合作,推出系列普法节目,栏目选取了与老百姓关系密切的几个领域,如“小区业主能在公共绿地种菜吗?”“商家应按传单上的促销价结算吗?”“声音受民法典保护吗?”“宾馆房间发现偷拍摄像头怎么办?”等7个方面,法官通过讲述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昆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田丽珍的解读《同学用我的声音做“鬼畜”视频,我可以起诉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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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例
在一堂民法课上,为了让同学们印象深刻、寓教于乐,小明以班上同学小李参加的“三下乡”活动为例,用电脑播放了小李发在朋友圈的购物照,并用小李的声音对相关内容进行配音解说。小李滑稽的声音和形象引得全班哄堂大笑,却让小李本人十分尴尬。
声音的保护
第1023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10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1020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解 读
声音和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在某些场合是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标志。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定人员的声音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例如导航软件以林志玲、郭德纲等明星的声音进行语音播报,进而吸引用户。
当声音具有财产属性表现出相应的经济价值时,模仿、伪造、利用他人声音的行为都可能给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换言之,自然人声音的保护有三个要点:
第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声音。
第二,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但个人学习、课堂教学等《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未经同意,声音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他人的声音。
需要说明的是,模仿名人声音,通常认为是名人效应的大众化延伸,只要没有追求冒充、误导、混淆等非法目的及行为效果的不会被认定为侵权。
在上述示例中,小明为了课堂教学需要,使用小李的声音进行配音解说,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并未侵害小李的声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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